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三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
第四章 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對貨幣經紀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三條 符合《辦法》第七條或第八條并且在擬設貨幣經紀公司中持股比例最大的申請人應向擬設地銀監局(銀監會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符合《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料,并由律師對上述材料出具與中國相關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無保留法律意見書。
第四條 《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貨幣經紀公司包括直接從事貨幣經紀業務的法人機構或直接控股該法人機構的母公司。
第五條 申請人必須依照《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遞交籌建申請材料。其中:
(一)籌建申請書應包括擬設貨幣經紀公司名稱、擬注冊地、注冊資本金、擬開展業務范圍、出資人名稱及各自的出資額等內容。
(二)籌建申請表(格式見附表1)、籌建申請書、合資協議(或發起人協議)應由全體出資人(或發起人)出具,經其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合資協議中應明確各出資人(或發起人)的出資比例、權利、義務等事項。
(三)貨幣經紀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內容:公司名稱和住所、組織形式、業務范圍、注冊資本,股東名稱和出資額、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等事項。
(四)境內出資人應提供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該復印件應經工商管理部門確認并加蓋工商管理部門公章);境外出資人應提供營業執照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該復印件應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五)境外出資人受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監管的,由金融監管當局或金融性行業協會出具《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所規定的同意其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意見函。
(六)出資人基本情況包括出資人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出資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出資人主要股東名冊、出資人分支機構與主要關聯企業名冊、經營情況等事項。
第六條 獲得籌建許可的申請人申請延長籌建期限的,應于籌建到期日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延期申請表(格式見附表2)、延期申請報告等有關材料,說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請報告應經出資各方法定代表人聯名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
延期只限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七條 籌建工作結束后,申請人應向銀監局提交符合《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資料,并由律師對上述材料出具與中國相關法律法規不相抵觸的無保留法律意見書。其中:
(一)開業申請表(格式見附表3)、開業申請報告應由全體出資人(或發起人)出具,經其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
(二)開業申請報告內容包括籌建工作完成情況說明等事項。
(三)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包括對公司各項業務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統、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場所、交易設備和交易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包括公安部門及消防部門出具的營業場所及有關業務設施的驗收文件正本。
第八條 銀監會負責核準貨幣經紀公司的開業申請及業務范圍。對外國獨資貨幣經紀公司和中外合資貨幣經紀公司,由銀監會負責頒發金融許可證;對中資貨幣經紀公司,由銀監局負責頒發金融許可證。
批準決定作出后,銀監會或銀監局應在10日內向擬設貨幣經紀公司頒發金融許可證。
第九條 銀監會或銀監局應當通知擬設貨幣經紀公司持下列材料到銀監會或銀監局領取金融許可證:
(一)銀監會的批準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銀監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許可證、業務范圍和主要負責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銀監會批準開業的外國獨資、中外合資貨幣經紀公司憑銀監會批準文件、金融許可證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第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擬設公司開業申請資料應包括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籌建申請、開業申請等資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書寫為準。
第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的籌建、開業審批程序和審批時限與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的一致。
第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代表處須依照《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材料。銀監局應在受理申請資料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并上報銀監會。銀監會在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后2個月內對已受理的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
第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內審或稽核部門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以及在貨幣經紀公司擔任與上述職務稱謂不同但職責相同的職務的人員,或者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對貨幣經紀公司的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十七條 獲得并具有貨幣經紀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該人員應有良好的守法合規意識,熟悉擬擔任職務所應知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不得有嚴重違法違紀的記錄。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其任職資格:
(一)有故意犯罪記錄。
(二)曾任因違法經營被接管、撤銷、合并、宣告破產機構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監管當局取消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期限累計達到10年以上。
(四)曾三次被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監管當局處以取消任職資格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
(五)曾參與、指使或縱容所任職機構制作假賬、賬外經營或其他故意違反會計制度的活動。
第十八條 獲得并具有貨幣經紀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該人員應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具有良好的個人聲譽。
第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制定一套清晰明確的內部政策和程序,以保證其擬任和已任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細則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貨幣經紀公司的上述政策和程序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獲得并具有貨幣經紀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該人員應具有與擬擔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與能力。
申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
申請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以及擬任職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申請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擔任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含大學本科)學歷,10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二)擔任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含大學本科)學歷,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三)擔任財務總監,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含大學本科)學歷,6年以上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經歷。
(四)擔任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含大學本科)學歷,3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五)擬任人如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含大學本科)學歷,須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須增加4年以上從業經歷。
擬任人曾任因連續或嚴重虧損而被接管、撤銷、或宣告破產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且不能證明其對上述情形不負主要責任的,不予核準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考察認可擬任人確具有與擬擔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與能力的,可做出適當放寬從業年限條件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須在擬任人任職前將申請任職資格的完整材料報送所在地銀監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后3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并書面批復貨幣經紀公司。
第二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須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完整的紙質申報材料一式三份,至少包括:
(一)對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核準的請示,包括對擬任職務名稱、職責及權限的說明。
(二)按照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內部政策和程序,考察擬任人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報告,包括考察的方式、證據和結論。
(三)擬任人填寫的任職資格申請表(具體格式見附表4)。
(四)擬任人身份證件復印件和學歷(學位)證明文件。
(五)擬任人簽名的本人不存在本細則規定的不予核準任職資格情形的聲明。
(六)擬任人簽名的對從業經歷的詳細說明。
(七)擬任人簽名的對履職計劃的詳細說明。
(八)銀監會或銀監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一)、(二)、(三)應經貨幣經紀公司的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蓋公章。
銀監局視需要可要求有關機構提供相關電子文檔。
第二十四條 銀監局在收到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后,若需貨幣經紀公司補正資料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其提出。銀監局在收到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受理申請。
貨幣經紀公司應在銀監局規定的時限內將資料補正;逾期未補正的,銀監局有權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將申請材料退回該公司,并在3個月內不再受理該公司的同一申請。
第二十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視需要進行實地調查或與擬任人談話,以判斷擬任人是否符合本細則所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采用談話方式的,談話記錄須由擬任人簽字確認,并保證其所述真實。談話記錄作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審核任職資格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六條 未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準,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內審或稽核部門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內不得兼任黨政機關職務或其他營業性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不得兼任本公司總經理。董事不得兼任與本公司有利益沖突的其他營業性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因故連續一個月以上不能履行崗位職責的,應授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暫代其履行職責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事前備案;連續3個月以上不能履行崗位職責的,應更換人選。
第二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應由公司或公司書面認可的外部審計機構出具對該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該報告應經出具報告的機構蓋公章。
第三十條 貨幣經紀公司須在擬任人獲得經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后方可下達正式聘任(任命)文件,相關人員方可開始履職。
貨幣經紀公司須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發出任職資格核準文件后的三個月內將聘任(任命)文件的復印件報銀監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有關貨幣經紀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終止、日常管理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其他規定,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以控制風險為核心,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內容包括:
(一)貨幣經紀公司必須建立董事會和獨立的內審和合規部門。
(二)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與分工合理、職責明確、報告關系清晰的組織結構,以及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三)參照《辦法》規定,遵循公正、公平、誠信、為客戶保密的原則依法運作,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并報所在地銀監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根據《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健全設備,保全交易信息。公司應針對通訊線路、交易系統發生故障等特殊情況制定應急方案,并每日進行交易信息資料的異地備份,以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以及信息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根據業務需要制訂并執行合理的市場營銷計劃。
第三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穩健經營。如果由于市場原因導致經營虧損的,公司應及時制訂有效措施,調整經營政策,控制公司規模,盡快扭虧。貨幣經紀公司首年虧損額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50%,前三年虧損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30%.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虧損首年不得超過分公司運營資金的30%,前三年虧損總額不得超過運營資金的10%.
第三十六條 如果由于市場原因,貨幣經紀公司或其分公司經營虧損并且超過上述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公司應及時報告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并及時補充注冊資本金和運營資金。
第三十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應按《辦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條及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其他有關監管規定定期向所在地銀監局報送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財務會計報告、各項監管指標執行情況報告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貨幣經紀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公司提供上述資料的真實性負有最終責任。
第三十八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對貨幣經紀公司以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為核心的風險管理體系等的執行情況進行全面考核,對未達到監管要求的貨幣經紀公司,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要求其整改、暫停其部分或全部業務、對其實施停業整頓。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貨幣經紀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貨幣經紀業務是指《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業務。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銀監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