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行政許可審核工作指引第2號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第五十一條的適用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以下簡稱《高管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規定臨時決定符合第八條規定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注冊地派出機構報告。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限期另行決定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并責令原代為履行職務人員停止履行職務。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總經理。
  對本條的適用問題現作如下規定:
  一、證券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是指出現下列特殊情形:
  1、因生病或遭遇意外事件等原因喪失行為能力;
  2、死亡;
  3、失蹤;
  3、被暫停職務;
  4、因協助司法、行政等調查,不能履職;
  5、因觸犯刑事法律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
  6、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7、被撤銷任職資格;
  8、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監管機構責令更換董事長、總經理;
  9、法律、法規和我會規章、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證券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時,公司應當選擇具有相關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董事長缺位,由公司副董事長或者具有董事長類人員任職資格或者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總經理缺位,由公司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特殊情形的,也可以由只具備基本條件而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的職務。
  如公司出現由前述人員代為履行職務的,表明該公司管理層缺失、法人治理結構存在缺陷。各證監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加強對此類公司的監管。
  三、代為履行職務人員的產生必須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
  四、一旦決定代為履行職務,證券公司應當在作出決定時立即向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報告。報告應提交如下材料:公司對代為履行職務情況的說明(包括為何代為履行職務、代為履行職務人選的產生、公司對代為履行職務人的基本判斷等);代為履行職務人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個人基本情況、學習經歷、工作履歷、是否具備相關任職資格或基本條件等);代為履行職務人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相關任職資格證明文件或符合《高管辦法》第八條規定基本條件的說明;代為履行的具體職責范圍;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接到報告,應盡快進行審查,嚴格把關。如果認為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公司限期另行決定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并責令原代為履行職務人員停止履行職務。
  如果認為公司決定的人員符合條件的,應當與代為履行職務人進行代職談話,明確提出監管要求,并要求代為履行職務人簽署承諾書,承諾盡職盡責,對代職中負有責任的違法違規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接受監管處罰。證監局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機構部書面報告。
  六、決定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代為履行職務人員應當符合《高管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即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二)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根據《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第四條關于對不同類別公司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和某項業務的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進行適當調整的規定,要求該證券公司按不低于規定比例的二倍計算各項風險資本準備,股票自營業務規模不得高于凈資本的50%,并按調整后的風險資本準備要求監控公司的風險控制指標。
  七、證券公司由只具備基本條件而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按不低于規定比例的二倍計算各項風險資本準備后,出現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按照《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證券公司限期改正。證券公司未按時報送整改計劃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中國證監會和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采取進一步監管措施。
  八、在代為履行職務期間,代為履行職務人在對外身份上應標明"代"。證券公司應當將代為履行職務的事實作為公司的基本信息,通過公司網站等途徑公告,接受社會監督。證券公司應當每月向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報告公司的經營管理情況及代為履行職務的相關情況。
  九、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6個月期滿后,公司未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或者總經理,中國證監會及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對證券公司的有關責任人和代為履行職務人進行談話提醒,必要時進行監管談話。
  2、出具警示函或監管關注函。
  3、責令在限期內停止履行職務,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任職。
  4、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對公司采取限制業務等強制措施。
  5、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十、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由他人代為履行職務的,代為履行職務期間,對證券公司提出的新業務、新產品、新網點行政許可申請實施冷淡對待(即不受理申請,已受理申請的,中止審核)。
  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其中之一不能履行職務或者缺位,由只具備基本條件而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的,超過6個月,未能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或者總經理,自逾期之日起,對證券公司提出的新業務、新產品、新網點行政許可申請實施冷淡對待。
  十一、代為履行職務期間,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惡化的,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責令證券公司壓縮調整業務規模,或者補充增加資本金,以符合監管要求。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持續惡化,嚴重危及證券公司穩健運行的,或者無法達標,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中國證監會應當依照《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的規定,采取進一步的監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