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對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和市場整體風險進行監控,并依法對監控中發現的異常情況及行為實施自律管理。

第三條 股票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異常波動:

(一)基礎層股票最近3個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內收盤價漲跌幅累計達到+200%(-70%);

(二)創新層股票最近3個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內收盤價漲跌幅累計達到+120%(-60%);

(三)精選層股票最近3個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內收盤價漲跌幅偏離值累計達到±40%;

(四)中國證監會或者全國股轉公司認定屬于異常波動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最近3個有成交的交易日,是指在最長不超過20個交易日的期限以內股票最近3個有成交的交易日。

第四條 收盤價漲跌幅偏離值為單只股票漲跌幅與對應基準指數漲跌幅之差。基準指數由全國股轉公司向市場公告。

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競價交易股票不納入異常波動指標的計算。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異常波動的認定標準。

第五條 股票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全國股轉公司公告該股票異常波動期間累計漲跌幅、成交量和成交金額;該股票采取競價交易方式的,全國股轉公司還應當公告異常波動期間累計買入、賣出金額最大5家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或交易單元的名稱及其各自的買入、賣出金額。

股票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掛牌公司應當于次一交易日開盤前披露異常波動公告;如次一交易日開盤前無法披露,掛牌公司應當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停牌直至披露后復牌。

主辦券商應當督促掛牌公司按照本細則規定及時履行相應信息披露義務,并督促無法及時披露異常波動公告的掛牌公司申請停牌。

第六條 基礎層、創新層掛牌公司異常波動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股票交易異常波動的具體情況;

(二)對信息披露相關重要問題的關注、核實情況說明;

(三)是否存在應當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聲明;

(四)向市場提示異常波動股票投資風險;

(五)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異常波動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股票交易異常波動的具體情況;

(二)對信息披露相關重要問題的關注、核實情況說明;

(三)是否存在應當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聲明;

(四)董事會核實公司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異常波動期間是否存在交易公司股票的情況;

(五)向市場提示異常波動股票投資風險;

(六)全國股轉公司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采取連續競價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予以重點監控:

(一)不以成交為目的,通過大量申報并撤銷等行為進行虛假申報,以影響股票價格或誤導其他投資者的;

(二)通過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以明顯偏離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申報、成交,導致期間股票成交價格明顯上漲(下跌)的;

(三)以漲幅或跌幅限制價格進行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致使股票成交價格達到或維持漲幅或跌幅限制的;

(四)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之間或者涉嫌關聯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頻繁交易,影響股票成交價格或者成交量的;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行為。

第九條 采取集合競價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予以重點監控:

(一)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申報、成交價格明顯異常的;

(二)不以成交為目的,通過大量申報并撤銷等行為進行虛假申報,以影響股票價格或誤導其他投資者的;

(三)在一段時期內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以明顯偏離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申報,導致期間股票成交價格明顯上漲(下跌)的;

(四)多次以漲幅或跌幅限制價格,或接近漲幅或跌幅限制的價格申報、成交的;

(五)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之間或者涉嫌關聯的證券賬戶之間大量或頻繁交易,影響股票成交價格或者成交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行為。

第十條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予以重點監控:

(一)做市商與特定投資者進行大筆交易,且成交價格明顯偏離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

(二)做市商或投資者單獨或者合謀影響股票收盤價;

(三)投資者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以明顯偏離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申報,導致期間股票成交價格明顯上漲(下跌)的;

(四)投資者單獨或者合謀大量或頻繁反向交易,影響股票成交價格或者成交量;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行為。

第十一條 做市商在履行報價義務的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并說明情況:

(一)做市商當日成交量加權平均價較前收盤價變動幅度超過20%;

(二)做市商當日最高報賣價、最低報買價較前收盤價變動幅度超過30%;

(三)觸發《交易規則》規定的豁免報價條件的;

(四)做市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術故障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報價義務;

(五)全國股轉公司或者做市商認為需要報告并說明情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掛牌公司所屬市場層級發生調整前后,全國股轉公司對相關股票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三條 掛牌公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全國股轉公司對相關股票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四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進行大宗交易或特定事項協議轉讓前后影響相關股票成交價格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五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掛牌公司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持股10%以上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涉嫌關聯的證券賬戶實施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六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掛牌公司因股票交易導致的股東人數快速變化情況予以重點監控。

第十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根據本細則規定的異常交易行為類型,結合申報數量和頻率、股票交易規模、市場占比、價格波動情況、股票基本面、掛牌公司重大信息和市場整體走勢等因素進行分析,對投資者、做市商的異常交易行為進行認定。

第十八條 對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全國股轉公司原則上按照遞進方式采取自律監管措施:

(一)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可以采取口頭警示或者要求提交書面承諾措施;

(二)被采取要求提交書面承諾措施后,又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三)被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后,仍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可以采取限制證券賬戶交易措施。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同時,采取約見談話、責令改正等自律監管措施。

投資者交易行為嚴重擾亂正常市場秩序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即時采取暫停證券賬戶交易、限制證券賬戶交易等自律監管措施。

第十九條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市商,全國股轉公司可以采取口頭警示、約見談話、要求提交書面承諾、出具警示函或者責令改正等自律監管措施:

(一)發生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異常交易行為;

(二)違反《交易規則》關于證券自營賬戶不得持有或參與其做市股票買賣的規定;

(三)發生《交易規則》規定的報價異常變動,或通過頻繁更改報價涉嫌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交易行為嚴重擾亂正常市場秩序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采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

交易行為涉嫌違法違規的,全國股轉公司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發生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或者做市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從重、加重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一)在一段時間內反復、連續實施異常交易行為的;

(二)同時對多只股票實施異常交易行為的;

(三)實施異常交易行為涉嫌市場操縱的;

(四)最近六個月內曾因異常交易行為被全國股轉公司實施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或者因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證券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干擾、阻礙調查或者拒不配合全國股轉公司采取相關措施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單獨或聯合其他有關單位,對異常及涉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現場或非現場調查,相關主辦券商及其營業部、投資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當事人采取口頭警示、要求提交書面承諾、出具警示函等自律監管措施的,通過相關證券賬戶所在的主辦券商向當事人實施。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向客戶轉告有關警示、督促客戶提交書面承諾或送達書面決定,并保留相關證據。

做市商、使用專用交易單元的機構投資者進行做市或參與交易的,全國股轉公司可直接向相關當事人實施口頭警示、要求提交書面承諾、出具警示函等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全國股轉公司作出暫停證券賬戶交易、限制證券賬戶交易決定的,通過相關證券賬戶所在的主辦券商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主辦券商應當在收到決定當日送達相關當事人;確實無法在當日送達的,應當保留相關證據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做市商、使用專用交易單元的機構投資者進行做市或參與交易的,全國股轉公司可直接向相關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或做市商被全國股轉公司采取自律監管措施后仍拒不配合或未按要求整改,或者主辦券商未按要求履行客戶管理責任的,全國股轉公司可采取進一步處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所稱“超過”不含本數,“達到”“以內”“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